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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