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2.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发布
3.自1996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