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水体、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采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
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带开采
矿产资源。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须征得矿山企业同意;未经同意建设的,因采矿造成的损失由其
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
需压覆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压覆的矿产储量。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
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有
关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
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
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
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
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
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
重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
制止、处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