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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

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

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

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除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外,采矿权不得出租: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采矿权人与承租人须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已完成预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

项的规定。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租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内容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矿

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

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

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

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三年,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终止其采矿权,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矿产资源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组织验收。矿山建设规模、

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不准其投产。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组织施工。开

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环境保护、

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现状平面图等有关图件,对矿产资源开采量和损

失量进行统计。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

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合法采矿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品运输可以实行准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

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

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