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
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
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
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
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
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
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
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
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
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
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